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20 14:45 来源:本网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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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24-12-20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4-01013
  • 责任部门: 市监局科室


市局机关各科室、执法稽查局:

现将《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办案机构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动执法尺度统一,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能力和水平,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监管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深化服务型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总局、省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改过自新、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

(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局制定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和市局制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共同构成市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体系,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市局可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六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市局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如市局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规范,参照《执行标准》等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做细化量化的相关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市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规范等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将相关依据及具体条款等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者原则性规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个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个案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九条  市局办案机构在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

行政处罚建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以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特别说明;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情形,但是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该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不一致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时,应当审核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经审核发现调查终结报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调查终结报告未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和理由进行表述的;

(二)送交案件审核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应予补正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一条  市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悔过态度;

(三)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具体方式方法;

(七)当事人是否受胁迫;

(八)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九)违法所得的数额;

(十)涉案产品或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

(十一)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十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

(十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立功情况;

(十四)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不明确;

(十五)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十二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按照三个档次掌握。对于具备一种减轻情形适用酌情减轻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对于具备两种减轻情形的适用一般减轻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40%至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的适用最低减轻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具有充分理由,需要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三个档次的下限确定罚款数额的,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除去从轻幅度以及从重幅度的中档部分。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市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减轻行政处罚外,从轻、一般、从重的行政处罚在适用处罚种类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规定:“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规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药品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初次违法”参照省药监局规定执行,其他案件参照省市场监管局规定执行。

有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参考标准,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规定,并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微小;

(四)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八)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因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损失,且其对遭受损失无过错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具有证明效力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名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裁量,合并执行。

第二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以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在“情节严重”情形下设定了罚款区间的,在区间内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裁量阶次依据本规范进行裁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有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实施并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认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对认定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三)对认定一般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四)对认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复查后,发现逾期不改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整改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办案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在适用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中,应当先适用裁量规则,并结合裁量基准,依法作出适当裁量阶次,再参照裁量基准作出具体裁量幅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局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局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也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