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型监管之九江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指导服务事项清单 (1.0版)
九江市市场监管领域
涉企行政指导服务事项清单
(1.0版)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
目录
一、登记注册类(2项)…………………………………1
二、信用监管类(7项)…………………………………2
三、反不正当竞争类(11项)……………………………8
四、价格类(5项)………………………………………15
五、规范促销类行为(6项)……………………………20
六、网络交易类(16项)…………………………………22
七、广告类(14项)………………………………………31
八、产品质量类(15项)…………………………………39
九、食品生产安全类(3项)………………………………48
十、食品经营安全类(28项)……………………………50
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类(10项)…………………………74
十二、计量类(5项)……………………………………81
十三、标准类(1项)……………………………………83
十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类(11项)……………………84
十五、药品安全类(17项)………………………………91
十六、医疗器械安全类(4项)…………………………101
十七、化妆品安全类(3项)……………………………103
十八、知识产权保护类(5项)…………………………106
(总共:十八大类,165项服务事项。)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登记注册类(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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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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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主体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
经营主体在注册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登记。案例:申请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第三人真实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信息,并以此来进行企业登记,第三人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骗取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
1.经营主体应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登记机关进行相关的实名验证。2.自然人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进行验证;对于非自然人作为股东的,通过电子营业执照进行验证。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
政务服务科,联系电话:0792-8983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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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主体在申报名称时不得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不得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企业名称。 |
恶意申报与知名企业相近似的或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四十八条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企业申报名称和使用名称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 2.在名称中不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不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与他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
政务服务科,联系电话:0792-8983432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信用监管类(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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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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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场主体按时填报年报并公示 |
市场主体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 |
1.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2.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3.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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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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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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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及时公示即时信息 |
企业在产生认缴和实缴出资、股权变更、知识产权出质、行政许可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后,未能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
★★★★ |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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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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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有效,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 |
企业填报并公示的年报信息或者即时信息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与企业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形。 如:企业年报中填报的财务数据严重失真;大型企业存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形,但没有在年报中如实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八条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 |
企业应当准确填报年报信息、即时信息,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企业年报中的财务数据不得随意全“0”申报;大型企业如存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应当在年报中如实公示相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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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一致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如:某公司住所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
1.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如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2.在登记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 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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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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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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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 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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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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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1.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 2.市场主体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
1.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2.市场主体终止经营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3.市场主体决定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歇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歇业期间需正常进行年报。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 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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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提交的材料应真实有效 |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
市场主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诚实守信。 |
信用监督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 832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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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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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反不正当竞争类(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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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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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经营者实施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近似的标识,包括商品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 如:“鸟苏啤酒”“雷碧”“治治瓜子”“康帅傅”“太白兔”等“傍名牌”“搭便车”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仿冒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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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经营者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红盟科技公司与红盟信息科技公司”“中联集团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企业字号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 |
1.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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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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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经营者擅自使用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在权利人已是知名企业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与权利人域名主体部分相同的域名,且在该网站上使用了权利人网站的文章、案例、图片等内容,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混淆行为,包括公益网站,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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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经营者擅自将同行业竞争者的字号作为网络推广链接的关键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1.经营者在发展数字经济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合规推广体系; 2.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将其他经营者的字号作为网络推广关键字的混淆行为。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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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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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国内外旅游、房屋装修、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以及解决子女或亲属入学、就业等。 如:有的企业以赞助科研经费、学术会议费等名义,进行不法利益输送;有的在商品购销环节给付相对方工作人员回扣等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应依靠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式达成交易或竞争优势。对有能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发挥积极作用,努力促成公平、公正的交易。 经营者不得为销售或购买商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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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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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具体表现为: 1.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 2.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 3.仅陈述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想。 如:将国内小企业产品宣传为国内外知名企业产品,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假排队(饭托、房托),宣传商品含有珍贵物质但实际含量极低不足以产生所宣称益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展商业宣传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体验会、推介说明会等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商品相关信息包括: 1.商品的自然属性信息(如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有效期限等,服务的标准、质量、时间、地点等) 2.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如资质、资产规模、曾获荣誉,与知名企业、知名人士的关系等) 3.商品的市场信息(如价格、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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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如组织刷单炒信(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用户好评,假聊)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伪造商品热销和不真实评价等假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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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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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
经营者实施了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增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应严守岗位职责,遵守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竞争对手,应通过合作或者支付费用等方式,合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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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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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经营者不得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 |
经营者进行的有奖销售中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如: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中未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如:谎称有奖的方式包括:(1)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2)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3)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4)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5)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6)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经营者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有奖销售档案,不得擅自变更、附加条件,影响兑奖行为;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有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或者擅自改变活动范围、不按要求投放中奖标志的商品(或奖券)等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行为;不得有最高额超过五万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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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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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无中生有地宣称竞争对手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宣称竞争对手的商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呼吁消费者不要购买,但实际含量极少,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2.竞争对手为生产、销售、提供相同或相似、具备相似功能、可以相互替代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包括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等商业利益冲突的,如: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可能因争夺社会资金流而成为竞争对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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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营者不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应通过提高服务水平、创新技术手段等措施来保持自己的优势或者独特地位,不能滥用优势地位打击其他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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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价格类(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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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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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
经营者应遵守价格法律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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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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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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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不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不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没有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 |
1.定期对经营的商品服务标价情况开展自查。 2.涉及新上商品服务或者原有商品服务价格调整时,重新制作标价签,注意核对。 3.具体要求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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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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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者不得哄抬价格 |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商品不出售或少量出售,经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通过强制搭售、高额收取或大幅提高其他费用等方式,推动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 |
1.经营者应诚信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不实价格信息; 2.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涨价。在疫情等特殊时期,根据成本价格的变化,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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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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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不得实行价格欺诈行为。 |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2.严格按照标价及优惠折扣收费并提供商品和服务。 3.具体要求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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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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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
1.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2.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六条第二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应遵守价格法律规定,不得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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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规范促销类行为(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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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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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未履行承诺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履行优惠承诺,维护商业信誉。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 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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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交易场所提供者未遵守规则、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和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在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相关促销活动时要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测管控,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 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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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的质量,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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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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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
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平台内)应当将开展的促销活动相应方案、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进行公示。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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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者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
经营者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应规范有奖销售行为,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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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记录有奖销售信息并妥善保存两年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价监竞争科,联系电话:0792-8110140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网络交易类(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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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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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平台经营者对申请入驻经营者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当履行法定核验、登记、更新、保存义务 |
1.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2.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3.未对入驻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定期核验更新。 如:某外卖平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公示的证照信息是虚假的,或许可证已注销,平台经营者未尽到查验及定期核验更新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
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查、核验、登记工作机制,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要求申请入驻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2.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并建立登记档案; 3.至少每六个月核验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许可信息、个人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现相关信息有变化的,应及时提示变更,并协助其变更或修改相关信息。据行业特征,有针对性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增加核验频次。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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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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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应当履行定期报送义务 |
1.某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某平台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数据标准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数据进行报送,数据项填报不完整,未做到应报尽报。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数据报送义务,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按照总局制定的数据报送模板格式,开展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报送; 2.目前数据报送采用客户端报送和数据模板文件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1)客户端报送。报送数据规模较大的网络交易平台,使用总局分配的数据报送客户端报送。涉及的相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2)模板报送。数据规模较小或缺少技术支撑能力的网络交易平台,采用模板文件的方式报送。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全面对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报送模板,按照数据标准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数据进行报送,确保数据项完整,做到应报尽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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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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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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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当履行保存义务 |
1.某平台经营者没有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2.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上发布的热水器商品信息、支付记录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 3.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户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少于三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 |
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等相关信息的保存,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2.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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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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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
某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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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要符合法律规定 |
1.某平台没有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某平台全部历史版本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要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全部历史版本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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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及时对外予以公示 |
如:某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户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屏蔽店铺的处理措施,没有及时予以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惩罚性处理措施,应及时对外予以公示; 2.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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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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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 |
1.如: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的问题,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2.某平台内商户终止电子商务,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理义务; 2.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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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 |
1.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2.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如:某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的编号。 3.平台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未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如: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没有至少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1.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2.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3.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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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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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平台经营者应履行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 |
如:某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
1.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2.公示应当是持续进行的。“持续”是指电子商务平台整个经营期间; 3.公示的对象可以是信息也可以是信息的链接标识; 4.公示的方式必须满足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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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平台经营者要区分标记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禁止误导消费者 |
某平台经营者误导消费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在其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商户开展的业务。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显著方式”是足以让消费者了解业务类型的方式,比如标注“自营”等;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标记为自营的业务承担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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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
1.某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没有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2.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至少在实施前七日)提前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内容。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 |
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遵守公开原则: 1.修订过程要公开参与。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2.修订内容要公示。修订内容实施之前,需要有至少七日的公示期。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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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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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的真实评价 |
1.某平台经营者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某平台经营者删除消费者的真实评价来控制、歪曲商品或服务的介绍。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信用评价规则的内容予以公示;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并要将评价内容及时公开展示;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真实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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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 |
1.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未取得许可或进行备案问题,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2.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许可证过期的问题,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3.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新国标、无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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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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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检查监控,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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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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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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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如:自己的网店商品销售量不大,为了吸收客户,提高自身销售数量,自己雇佣人员或请他人虚假购买自己网店的商品,通过虚假给付、投递空包的形式实现交易流程。另外雇佣人员写虚假好评,或通过好评返现的方式提高自己产品的评价,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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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网络营销活动中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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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如:在直播带货过程中,通过第三方软件,滚动显示虚假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以及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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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网络营销活动中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 |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广告类(1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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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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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禁止含有不良导向内容 |
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 1.使用或变相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作证明; 2.使用或变相使用国旗、国徽、军旗、军歌、党旗、党徽等; 3.使用不规范中国地图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 4.广告内容低俗、庸俗、媚俗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5.广告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 6.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四)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六)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七)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八)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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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条是禁止性内容,是关乎广告导向的重要条款,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所有商业广告都不得含有上述内容。广告审查首先要看广告内容的导向是否正确,进一步增强识别导向广告的能力。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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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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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 |
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1.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2.广告中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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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广告不得含有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内容 |
对商品或者服务内容进行编造,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欺骗、误导消费者,影响其选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
★★★★★ |
1.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商品或者服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2.广告中的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3.广告中的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4.广告中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关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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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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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的允诺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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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存在主观过错,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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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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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
广告中使用: 1.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优”等 2.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 3.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消费者首选品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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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地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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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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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法律禁止性宣传用语 |
1.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其他医疗机构作比较; 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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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广告指导建议: (1)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在发布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2)医疗广告内容应与医疗广告审查成品样件保持一致。2.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指导建议: (1)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2)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3)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非处方药广告还应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3.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得出现公众人物或医生、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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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禁止在非医疗、药品、医 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 |
1.普通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2.普通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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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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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法律禁止性宣传内容 |
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3.声称或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须; 4.与其他保健食品相比较; 5.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 |
1.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注“蓝帽子”专用标识; 3.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4.广告内容不得出现公众人物或医生、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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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1.教育培训广告中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合格证书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内容; 2.教育培训广告中含有教育、培训效果的保证性承诺的内容。 3.明示或者暗示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名义参与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
教育培训类广告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含有保证通过考试、获得学历、合格证书等明示或暗示性内容;不得含有通过教育培训能达到什么样的效果等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内容;不能用学术机构、专业人士以及受益人的名义或形象对培训效果作推荐、证明。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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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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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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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违反国家规定,存在对未来效果、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等内容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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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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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地产广告,房源等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
1.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2.承诺升值或者投资回报;3.未依法明示项目位置; 4.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5.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6.对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描述与实际不一致; 7.对于尚处于规划中的公共设施未注明; 8.其他违法宣传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不得含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建设中的应注明。 |
广告科,联系电话:0792- 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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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广告使用的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1.广告中使用一些不真实或者不正确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或者在使用时不表明出处,内容含糊; 2.引证内容在广告中的使用超过合理程度,或者与有关材料原意相悖,给消费者造成误解; 3.引证内容超出适用范围或有效期限,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
1.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明确表示。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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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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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
1.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应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2.专利号是指国家在授予专利权时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用于区别其他专利的号码; 3.专利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其保护对象及发明创造的分类,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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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广告不得含有虚构、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贬低内容 |
广告的内容表现为通过比较,虚构、夸大竞争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质量、工艺、技术、价格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者问题,产生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效果,以削弱其竞争能力;或者广告含有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排行榜”“推荐品牌”等),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 |
广告不得含有虚构、夸大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不足的贬低内容,对相同的或者近似的一个或者一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不公正的评价;不得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对相同的或者近似的一个或者一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不公正的评价,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
广告科,联系电话: 0792-8122085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产品质量类(1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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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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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符合要求 |
产品质量经抽检不符合标准要求。 |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总局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定; 2.生产企业应完善生产全过程质量管控,建立健全原材料进货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等制度流程,确保产品质量满足要求。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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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应按要求标注标识及警示标志 |
1.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厂时未按要求标注信息 2.市场销售的产品未按要求标注信息3.目录内产品生产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4.委托加工目录内产品时,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但产品未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 |
1.生产企业应熟悉了解所生产产品的标识标注要求并按要求标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销售企业应做好进货查验工作,确保销售产品上明示的标识符合要求。 3.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食品相关产品名称;(2)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3)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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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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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4)执行标准;(5)材质和类别;(6)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7)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4.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 5.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6.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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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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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
企业未取得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1.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企业应关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变化,按要求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委托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及时确认被委托企业的获证情况。 4.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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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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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1.企业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如:销售无证生产的纸杯。 2.企业采购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产品作为原料。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原料纳入目录管理的,采购时也应查验产品是否标注许可证号。如食品接触用纸、纸板等; 2.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索要许可证复印件存档。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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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获证企业应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若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重新办理审查。 |
1.生产企业未常态保持满足许可要求的生产条件。 2.获证企业名称变化,但未按要求提出变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获证企业应按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包括:生产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重要原材料、关键控制点等,并持续保持; 2.获证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审查; 3.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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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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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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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原辅料和添加剂应符合要求。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料。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生产企业应实施原辅料控制,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2.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证从原辅料和添加剂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有效追溯。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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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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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未按时提交自查报告 |
获证企业未按要求每年提交自查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
★★★ |
1.获证企业应定期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2.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2)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3)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4)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5)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6)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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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销售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
1.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 2.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3.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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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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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
1.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要求; 2.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用甲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乙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 3.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 4.产品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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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
1.生产者应学习国家政策法规,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4.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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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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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不得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 |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
1.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3.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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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
1.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冒用质量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
1.生产者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3.销售者不得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4.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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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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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合法 |
产品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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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并依法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产品 |
1.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 2.销售上述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2.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质量监督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7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食品生产安全类(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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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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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食品生产企业没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 |
0792-8275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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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
1.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3.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生产科,联系电话: 0792-8275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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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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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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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生产违法添加药品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
食药同源的目录对食品进行甄别,不得对食品的药用性进行宣传。 |
食品生产科,联系电话: 0792-8275208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食品经营安全类(2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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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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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得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1.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2.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 3.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4.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经营法律法规,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意识,不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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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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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经营法律法规,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查验其经营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正规来源,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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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1.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查验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确保所经营的肉类检疫合格、肉类制品检验合格。采购猪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病毒检验报告。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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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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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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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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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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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经营违法添加药品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药同源的目录对食品进行甄别,不得对食品的药用性进行宣传。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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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得经营有害物质超标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 |
经营的食品经过抽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重点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严格落实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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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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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
不得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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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管理和过程控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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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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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真实标注生产日期,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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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加强过程管理,防止食品被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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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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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规定 |
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4.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显著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
★★★★ |
1.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11)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2.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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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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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生产许可证编号 (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4.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显著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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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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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 |
1.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2.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不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避免在销售过程中仅使用覆盖塑料膜等简单方式进行防护。 3.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鼓励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以适宜方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可在包装上加贴标签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但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或延长保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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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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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
1.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经营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或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 |
★★★★ |
1.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进货查验制度 (3)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4)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5)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6)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7)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8)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9)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10)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 (11)废弃物处置制度 (12)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13)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2.在人员管理方面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 (2)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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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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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3)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4)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每日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6)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完整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和能力考核记录; (7)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8)从业人员穿戴洁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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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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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2.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3.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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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记录方式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等要求。 2.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合同)。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还应当查看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3)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营业执照,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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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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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4)采购食用农产品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的查验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5)外包装核酸检测证明和业经消毒证明,或具有集中监管仓的出仓证明。 3.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4.应当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确保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5.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起计)。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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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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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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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
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
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餐饮、制售和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 3.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 4.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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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 自查制度 |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 |
1.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3.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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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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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做好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管理 |
食品经营者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或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 |
★★★ |
1.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区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并对食品进行显著标示。 2.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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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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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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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贮存和运输需要符合法律要求 |
1.食品经营者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做到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或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或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3.食品经营者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未定期检查库存并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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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贮存管理中应当: 1.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记录。 3.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4.在散装食品贮存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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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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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运输管理中应当 1.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2.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 3.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4.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装卸货时间。 5.委托运输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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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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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食品经营科,联系电话: 0792-858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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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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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时间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已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在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5.伪造涂改、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1.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2.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餐饮服务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3.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4.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餐饮服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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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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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等级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信息 |
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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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亮证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留存、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将其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3.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清晰可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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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所指的食品加工制作食品 |
在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 1.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毒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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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严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禁止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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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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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3.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4.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一)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三)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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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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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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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 自查制度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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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2.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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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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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
餐饮服务提供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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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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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或消毒不彻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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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消毒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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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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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登记证上线、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餐饮服务。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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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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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 |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公示的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 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公示的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假证; 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公示的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与实际不符; 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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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1.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2.严格实施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资质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及时在网站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入网合同,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责任。 3.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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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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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 |
4.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经营者实际加工地点与平台标示的地址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对其在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对。 5.发现入网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制止;发现入网经营者无证经营、经营禁止性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以上情况均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6.对即将上线的商户严格把关,重点审核许可证真伪,许可证载明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相符,许可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律不得上线。 7.对已入网的商户定期审核其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证相符,许可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如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下线商户,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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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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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特种设备安全类(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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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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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2.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或者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还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如:某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1.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目录内的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许可。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程序等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可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咨询; 2.取得许可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应依法办理换证申请或承诺声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或者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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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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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1.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2.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 种设备; 4.销售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5.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6.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7.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相关证明和档案。 如:某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
1.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对其所售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 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2.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时应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做好记录并保存好相关凭证。销售时也应做好销售记录,载明购买单位、时间、设备本体质量、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配备、附随资料和文件的检查情况等; 3.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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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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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租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1.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如:某公司出租未经检验的叉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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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所出租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查验,确保合法后方能投入使用; 3.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在合同中就出租期间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以确保使用的特种设备合法、安全。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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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 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如:某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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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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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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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特种设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如:某企业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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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做好特种设备台账记录,明确记载特种设备检验到期时间,确保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避免超期使用。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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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齐全的设备档案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档案不齐全。 如:某电梯使用单位未按一机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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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齐全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收集整理以下档案资料: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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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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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或者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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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及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具体程序详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也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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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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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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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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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活动; 2.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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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不得有充装过期瓶、报废瓶等违法行为。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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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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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过监督检验 |
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即出厂;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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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在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中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
特设科,联系电话:0792-8535613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计量类(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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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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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就使用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 如:某出租车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里程计价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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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在使用前或有效期到期前30日,通过中国电子质量监督公共服务门户网站进行注册申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2.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计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 3.不得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
计量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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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2.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如:某加油站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使用不合格的加油机给顾客加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伪造数据; 2.不得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
计量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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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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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符合规定 |
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2.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实际量与标注量之差不在允许短缺量范围之内; 3.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标注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2.定量包装商品标注的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允许短缺量; 3.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计量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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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规定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1.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2.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后,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1.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2.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3.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应达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 |
计量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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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指导 |
1.报纸、刊物、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对出版的报纸、刊物、书籍、文件、资料,以及播出节目、广告等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2.市场交易过程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报纸、刊物、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的要求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杜绝在出版的报纸、刊物、书籍、文件、资料,以及播出节目、广告等中出现非法定计量单位;2.市场交易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计量科,联系电话:0792- 8535617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标准类(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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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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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
未依照法律规定自我声明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服务标准。 如:在对某企业的库存商品进行检查时,发现起包装标签上标注了其所执行标准,执法人员登陆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但显示无结果,企业负责人解释还未将标准进行公开,并提供了标准文本。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 |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性能指标、功能指标。企业应在其产品、服务进入市场公开销售之前,将产品、服务执行的标准信息自我声明公开。企业已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仍鼓励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
标准化科,联系电话: 0792-8535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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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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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如:某企业生产的大米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1.市场主体应依法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2.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按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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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 |
1.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3.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 如:某超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玩具。 |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1.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2.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认证规则要求组织生产,持续保持质量保证能力符合要求; 3.列入目录产品的销售者、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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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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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得非法买卖、转让、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认证证书,不得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
1.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 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认证证书; 3.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如:某公司伪造ISO9001认证证书,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市场主体应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认证,合法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识。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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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
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 |
认证机构应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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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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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事项变更 |
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及时到资质认定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应当及时到资质认定审批部门办理变更: 1.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化的; 2.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 3.主动取消有关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 4.资质认定能力附表中的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更新等变更情况的; 5.其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情况。当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应当变更的事项,都应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变更手续,确保机构的运营资质和认定资格不受影响。在地址、标准等变更事项未经资质认定部门审核完成前,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于所有的变更手续,检验检测机构都应做好记录并存档,以便日后查阅和管理。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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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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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检验检测报告上应当按要求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未按要求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准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 1.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均应在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或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封面上部适当位置; 2.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清晰、完整、规范的资质认定标志,标志包含资质认定证书编号和图形,证书编号应与机构现行有效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一致; 3.检验检测机构应注重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的管理,建立并保存相关使用记录。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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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得超出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中的检验检测项目或检验检测依据(标准、技术规范、方法或项目参数等)未在资质认定能力许可范围内。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严格依据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实验室地址、有效期限等内容开展检验检测业务。 1.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和项目参数等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2.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中的项目名称和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等应与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的项目名称和标准、方法一致。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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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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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应当: 1.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进行样品和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确保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2.依据的检验检测规范或采用的检验检测方法、以及数据传输与保存等均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国家强制性规定既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包括相关政府部门以制度、文件等形式作出的规定。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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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应当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项目分包 |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给未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或分包程序不规范。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依据程序文件要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 1.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能力附表,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 2.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和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等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存合同、协议、同意书等书面材料; 3.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有分包情况的备注说明。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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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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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样品管理、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管理、执行检验检测规程或标准方法、报告与原始数据传输和保存等方面强化管理和操作流程控制,确保检验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准确可靠,可以追溯。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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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确保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不得有主观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
认证认可科,联系电话:0792-8535631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药品安全类(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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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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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有出租、出借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得为他人提供药品经营、储存场所,为他人提供票据。 |
存在出租、出借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存在为他人提供药品经营、储存场所,为他人提供票据的行为。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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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有超方式、超范围经营 |
存在超方式、超范围经营。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经营药品。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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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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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要分开并有隔离措施 |
未做到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有隔离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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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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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仓库要保持卫生、整洁干燥、无污染物,墙壁、顶棚光洁地面平整、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牢固;周围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
未做到营业场所和仓库卫生、整洁、干燥、无污染物,墙壁、顶棚光洁,地面平整、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牢固;周围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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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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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要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并有明显的 区域标志 |
未做到经营非药品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并有明显的区域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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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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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等要分开陈列摆放,标志规范、醒目 |
未做到营业场所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等分开陈列摆放,标志规范、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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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养护、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 |
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养护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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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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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并能履行工作职责 |
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或者不能履行工作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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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营业场所和仓库配置监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经营冷藏药品的,是否有冷藏设备、阴凉柜(区、橱),并建立温湿度记录 |
营业场所和仓库未配置监测和调节 温、湿度的设备。经营冷藏药品的,无冷藏设备、阴凉柜(区、橱),或者未建立温湿度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1.货架和柜台;2.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3.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4.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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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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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从有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单位购进药品 |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从无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单位以外购进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从有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单位购进药品。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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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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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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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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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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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不得超方式、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的药品 |
存在超方式、超范围经营,或者经营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的药品。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仅能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取得药品零售资质的,不得向个人销售药品。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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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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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
重复使用网络处方。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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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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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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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
未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开展处方审核调配、指导合理用药等工作。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数量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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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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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
未经报告开展药品网络销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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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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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 |
未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信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
★★★★ |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信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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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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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
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
★★★★ |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
药品科,联系电话:0792-8588582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医疗器械安全类(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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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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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2.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医疗器械科,联系电话: 0792-8588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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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 |
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2.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
医疗器械科,联系电话: 0792-8588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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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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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
医疗器械科,联系电话: 0792-8588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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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
★★★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储存场所的硬件设施应当满足产品说明书或外包装标签上的储存条件,温湿度表显示数据及温湿度记录等应与产品说明书或外包装标签上的储存要求一致。 |
医疗器械科,联系电话: 0792-8588256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化妆品安全类(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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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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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妆品应按规定办理注册或者备案 |
1.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2.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 |
1.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化妆品经营者应明确化妆品定义,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适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3.化妆品经营者应明确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的分类管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4.化妆品经营者应检查化妆品标签,化妆品应标注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特殊化妆品必须标注注册证书编号; 5.化妆品经营者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化妆品监管”APP中查询并核对相关注册或备案信息。 |
化妆品科,联系电话: 0792-8580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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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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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化妆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 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2.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应当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并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 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
化妆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相关证明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
化妆品科,联系电话: 0792-8580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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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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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 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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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按规贮存、运输化妆品 |
1.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化妆品; 2.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运输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 |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化妆品。对陈列贮存的化妆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运输化妆品。 |
化妆品科,联系电话: 0792-8580879 |
行政指导服务行为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类(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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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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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
1.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订立授权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 2.在商品销售时,不知道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证据,如进货合同(订单)、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 |
商标科,联系电话:0792-812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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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其专利需依法有效或经过授权。 |
1.经营者在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2.经营者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页面宣传或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 |
★★★ |
1.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培训,提升员工知识产权合规意识,不得假冒专利。 2.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包装设计时,应及时查询专利权属和专利状态; 3.专利权人应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在前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
专利科,联系电话:0792-8220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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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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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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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销售的商品系专利产品的,应在产品上规范标注专利标识。 |
1.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没有按规定标注专利权类别、国别以及专利号; 2.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时,所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标注方式不规范。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规定,规范标注专利标识,完整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等内容;2.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⑴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⑵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3.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4.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
专利管理科,联系电话:0792-8220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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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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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或举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规范优化知识产权侵权处理流程;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3.平台内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5.加强对平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商品知识产权风险巡查,提升平台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置能力。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培训宣传,提升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
专利科,联系电话:0792-8220346 商标科,联系电话:0792-8122328 网监科,联系电话: 0792-811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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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以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指导建议 |
指导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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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奥林匹克标志经权利人许可后方可使用 |
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需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使用,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是指:(1)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2)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3)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4)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5)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6)《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
商标科,联系电话:0792-812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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