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书(涉案侵权白酒货主,暂不详)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九市监罚告〔2026〕111 号
当事人(涉案侵权白酒货主,暂不详):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经营侵犯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明,1. 涉案白酒(33 箱 42℃“海之蓝”白酒、34箱 52℃“海之蓝”白酒)于 2025 年 4 月 18 日自天津发运至 九 江 。 托 运 单 据 记 载 发 货 人 为 “ 林 某 波 ”( 电 话 :189****3077),提货方式为“自提”。单据注明,收货人提货时需向物流公司支付人民币 27300 元,再由物流公司转付发货人,经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分局环食药侦大队通过研判,未能查找到线索中提及手机号码的有价值信息,无法找寻该批次货物发货人、货主;2.结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关于海之蓝白酒真伪鉴定对比说明》,上述白酒为侵犯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货值金额为 27300 元,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无法找寻该批次货物发货人、货主的事实,本案按照无主案件依法办理,拟决定没收涉案的 33 箱 42℃“海之蓝”白酒及 34 箱 52℃“海之蓝”白酒,共计 67 箱“海之蓝”白酒,但不免除你(单位)的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及《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志锋、潘雪斌 联系电话:0792-8535680
联系地址:九江市八里湖新区体育路 66 号北附楼 B605 室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2 月 14 日

公安机关备案号:33010302001013